点击数:462024-10-31 09:20:13
堤防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堤防运行管理,保障工程运行安全和效益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3级(含)以上堤防的运行管理。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堤防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直属堤防管理和流域内堤防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属堤防管理和辖区内堤防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堤防运行管理应落实防汛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运行责任制,明确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堤防主管部门和堤防管理单位责任人。
地方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堤防安全负领导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堤防安全负监督责任,堤防主管部门对直属堤防安全负管理责任,堤防管理单位对堤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其直属堤防的主管部门。
堤防主管部门对其直属堤防实施监督管理,协调落实堤防安全责任人,明确负责堤防管理的单位、机构和人员,协调落实人员机构经费和维修养护经费;组织指导堤防管理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督促落实安全运行和安全度汛措施;组织指导制定安全生产和防汛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开展预案演练;组织开展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组织堤防信息登记,组织推进堤防标准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 堤防管理单位是堤防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运行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堤防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堤防运行管理规章制度,落实管理保障措施,规范开展检查监测、维修养护、防汛管理、安全管理等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保障
第七条 堤防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明确堤防管理单位、机构和人员。堤防管理单位应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责的原则,明确堤防运行管理岗位及职责,将工程管理事项落实到具体管理人员。
堤防主管部门和堤防管理单位应积极推进管养分离,鼓励创新管护模式,向专业化社会力量购买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培育水利工程运行管护市场,加强行业监管,推动建立竞争开放、公平有序的运行管护市场体系,推进专业化运行管护。
第八条 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堤防所需人员机构经费和维修养护经费,应按照隶属关系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承担经营性任务的堤防运行管理所需经费,由业主单位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
堤防管理单位应编制年度人员机构和维修养护经费预算,堤防主管部门应审核后按经费渠道向有关部门申请,协调落实管理经费,保障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堤防主管部门和堤防管理单位应积极推进堤防标准化管理,明确堤防管理事项,确定管理标准,规范管理程序,科学定岗定员,建立考核激励机制,严格开展考核评价。
第十条 堤防主管部门和堤防管理单位应积极推进堤防运行管理信息化建设,加强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应用,不断提升在线监管、自动化监测控制和预报预警水平。
第十一条 堤防管理单位应根据运行管理有关制度和技术标准,结合工程实际,制定涵盖岗位职责、检查监测、维修养护、设备操作以及防汛管理、安全管理、穿(跨)堤建筑物管理、教育培训、档案管理等内容的运行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关键岗位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技术图表应明示。
第十二条 堤防管理单位应制定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运行管理人员应接受岗前培训,具备与岗位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并接受培训。
第十三条 堤防管理单位应认真执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及时收集整理堤防运行管理中形成的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做好归档、保管和利用工作。涉密档案必须严格执行保密管理的有关要求,保证档案安全。
第十四条 堤防管理单位应总结年度堤防运行管理情况,分析工程安全状况,提出下一年度运行管理建议,形成年度报告并报送堤防主管部门。
第三章 检查监测
第十五条 堤防管理单位应开展工程现场检查监测工作,监视并掌握水情、河势、设施设备性能、运行性态和变化趋势,查找存在的隐患、缺陷和损坏,发现异常现象,及时分析原因,采取措施,防止危及堤防正常运行和安全。
第十六条 堤防管理单位应明确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特别检查的程序和要求,包括检查的内容、频次、时间、方式、结果处理等,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开展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整理检查资料。
第十七条 对堤身、护堤地、堤岸防护工程、防渗及排水设施、穿(跨)堤建筑物影响范围、防汛抢险设施、生物防护及管理设施等,堤防管理单位应进行符合频次要求的经常检查,按规定做好检查记录。汛期应根据需要增加检查频次。
当江河湖泊达到警戒水位(流量)时,由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批准的防洪预案和防汛责任制的要求,组织专业和群众防汛队伍实施巡堤查险,针对警戒水位(流量)、保证水位(流量),分级启动响应措施,细化巡堤查险要求。对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管堤防,堤防管理单位要积极对接地方人民政府细化巡堤查险责任、健全巡堤查险机制,组织专业队伍参加巡堤查险,并做好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每年汛前、汛后以及当汛期发生洪水漫滩、偎堤或达到警戒水位时,凌汛期河面出现淌凌、岸冰或封河、开河时,堤防管理单位或堤防主管部门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定期检查,查阅分析经常检查与监测、运行维护等技术资料,编制定期检查报告。
第十九条 遭遇地震、台风、风暴潮等自然灾害,出现超标准洪水等非常运用情况,发现重大隐患或发生重大险情事故,堤防管理单位或堤防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关单位进行特别检查,编制特别检查报告。
第二十条 堤防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安全运行需要,组织开展堤防隐患探测和根石探测等专项检查工作,编制专项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堤防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设计和安全运行需要,在重点部位合理设置临河水位(潮位)、堤顶沉降等监测项目,并按要求开展监测工作,做好监测记录。
第二十二条 堤防管理单位应保持检查监测工作的系统性和连续性,每年对检查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分析,编写年度检查监测分析报告,并报堤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维修养护
第二十三条 堤防管理单位应按照经常养护、及时维修、养修并重的原则,做好堤防维修养护工作,保持工程设施设备状态良好,管理范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 堤防养护是为保证工程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而进行的保养和防护,及时处理局部、表面的缺陷。堤防管理单位应结合工程实际,确定养护项目、内容、方法、时间和频次,组织编制年度养护计划。
第二十五条 堤防维修是工程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性能下降以致失效时,为恢复设计使用功能而采取的修补处理措施。
堤防管理单位应在检查监测工作的基础上,针对工程设备设施存在缺陷或损坏,组织编制维修方案,影响结构安全的重大维修项目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专项设计。
第二十六条 堤防管理单位应在年度养护计划和维修方案(或设计文件)中,明确维修养护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进度安排、质量要求、经费预算以及验收评价等内容,报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维修养护实施过程中,堤防管理单位应加强质量和安全管理,严格验收程序。重大维修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实行管养分离的堤防和对外委托的项目,堤防管理单位或堤防主管部门应择优选择专业队伍承担维修养护任务,维修养护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包括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合同金额、质量标准、进度要求、验收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依据合同加强过程管理和验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堤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维修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年度维修养护任务完成后应及时组织验收。
第五章 防汛管理
第三十条 汛期应根据防汛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落实堤防防汛组织体系、防汛责任以及防汛工作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防御洪涝灾害的方案预案和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巡堤查险、防汛抢险物资准备、应急抢险等工作预案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堤防主管部门和堤防管理单位应加强与应急、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沟通联系,密切监视雨情、水情、汛情和工情,落实预报、预警、预演、预案措施,建立健全汛情、险情通报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二条 堤防主管部门和堤防管理单位应根据防汛抢险需要和有关规定,储备或代储必要防汛物资,建立防汛物资使用管理台账,明确防汛物资调运流程。
第三十三条 堤防主管部门和堤防管理单位应在每年汛前组织防汛检查,及时消除影响安全度汛的各类隐患,对穿堤涵闸、泵站启闭设备、备用电源等关键设备进行试运行,确保工程状态正常,电源安全可靠,通讯设备稳定,防汛道路通畅。
第三十四条 堤防主管部门和堤防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运行可能出现的险情,制定险情处置方案。会同或配合应急部门制定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批。根据预案落实应急抢险队伍,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涉及群众和保护对象安全的,应与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衔接,险情发生第一时间向预计淹没区域的有关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发出警报,并及时向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影响堤防安全度汛的维修养护、除险加固、改(扩)建等项目,应在汛前完成。汛前完成确有困难的,应制定安全度汛方案,落实安全度汛措施。安全度汛方案应报堤防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六条 堤防管理单位应落实汛期岗位责任,建立并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及时掌握水文、气象预报,特别是洪水预报情况,及时准确执行调度指令;加强检查监测,随时掌握工程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影响工程安全的险情,及时组织险情处置并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根据险情发展,按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抢险。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运行的堤防应按规定进行堤防信息登记,堤防管理单位应在全国堤防水闸基础信息数据库填报登记信息,堤防主管部门对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需及时变更登记事项。
第三十八条 堤防主管部门和堤防管理单位应积极开展堤防安全评价工作,对险工险段等重要堤段有计划地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九条 堤防堤线布置、堤型以及堤防工程结构等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堤防主管部门和堤防管理单位应依据防洪规划进行改(扩)建论证及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四十条 堤防主管部门和堤防管理单位应加强堤防险工险段管理,常态化开展隐患排查整治,落实管理措施,逐段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建立管理台账,落实问题销号制度。
第四十一条 堤防主管部门和堤防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加强重大危险源管控和特种设备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教育,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保障安全生产和职工职业健康。
第四十二条 堤防管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工程实际,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遭遇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应对,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堤顶道路和上堤道路是堤防管理和防汛抢险的专用道路,原则上不得作为社会交通通道。已作为社会交通通道的,堤防主管部门应商交通主管部门限制交通流量。在防汛抢险以及因雨雪造成道路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无关车辆通行。
第四十四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戗台兼做公路的,应经充分论证后,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兼做公路堤防及相关设施的管护主体、责任和维修养护经费来源,并按相关要求设置限载、限速等安全警示标识。
确需利用堤顶或戗台兼做公路而当地已取消有关行政许可的,堤防管理单位应督促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安全性论证,提出拟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公路工程开工前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堤防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堤防主管部门和堤防管理单位应组织开展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划定成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堤防管理单位应在工程适当位置设立包括工程信息、管理责任、工程保护、安全警示等内容的标识标牌,在管理与保护范围边界设置界桩,在堤顶沿线设置里程桩。
第四十六条 堤防主管部门和堤防管理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堤防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工程管理秩序。发现侵占、毁坏工程设施设备等行为,以及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章 穿(跨)堤建筑物管理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扩)建、拆除穿(跨)堤建筑物等涉河建设项目,应按涉河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堤防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需开挖或下穿堤防施工的项目,开工前应征得堤防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汛前完成施工,将堤防恢复至原状,保证堤防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汛前完成确有困难的,应制定安全度汛方案,落实安全度汛措施。安全度汛方案应报涉河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和堤防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十九条 堤防管理单位与穿(跨)堤建筑物管理单位,应明确双方管理的边界、内容、要求、责任等,并强化穿(跨)堤建筑物与堤防接合部位的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五十条 堤防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穿(跨)堤建筑物堤段的监督检查,对可能危害堤防安全的问题,应及时通知穿(跨)堤建筑物管理单位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穿(跨)堤建筑物管理单位应在相关堤段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定期开展检查监测和维修养护工作,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对发现影响堤防工程安全的问题,应立即通报堤防管理单位,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堤防运行管理的监督职责,制定监督检查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反馈检查情况,明确整改要求,依据有关规定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应积极运用遥感卫星、无人机、无人船、监测站网、在线业务系统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实施精准、动态、连续的现场检查和在线巡查,不断提升监管水平。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工程实体情况。堤身、护堤地、堤岸防护工程、防渗及排水设施、穿(跨)堤建筑物、生物防护及管理设施等工程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二)安全管理情况。堤防信息登记、安全评价情况,险工险段管理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防汛管理和应急处置情况,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情况,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水事活动监督情况;
(三)运行管护情况。堤防检查监测、维修养护等运行管护工作落实情况,穿(跨)堤建筑物管理情况,标准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设情况;
(四)管理保障情况。堤防防汛和安全运行责任制落实情况,堤防管理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是否明确负责相关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人员机构经费和维修养护经费落实及使用情况,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 堤防主管部门和堤防管理单位应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按整改要求和时限全面整改到位。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完成整改影响到工程安全运行的,应制定并落实限制运用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4级(含)以下堤防的运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闸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闸运行管理,保障工程运行安全和效益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中型水闸的运行管理。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闸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直属水闸管理和流域内水闸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属水闸管理和辖区内水闸运行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水闸运行管理应落实防汛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运行责任制,明确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闸主管部门和水闸管理单位责任人。
地方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水闸安全负领导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闸安全负监督责任,水闸主管部门对直属水闸安全负管理责任,水闸管理单位对水闸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其直属水闸的主管部门。
水闸主管部门对其直属水闸实施监督管理,协调落实水闸安全责任人,明确负责水闸管理的单位、机构和人员,协调落实人员机构经费和维修养护经费;组织指导水闸管理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督促水闸管理单位及时开展安全鉴定;组织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督促落实安全运行和安全度汛措施;组织指导制定安全生产和防汛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开展预案演练;组织开展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组织水闸注册登记,组织推进水闸标准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 水闸管理单位是水闸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运行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水闸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水闸运行管理规章制度,落实管理保障措施,规范开展控制运用、检查监测、维修养护、防汛管理、安全管理等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保障
第七条 水闸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明确水闸管理单位、机构和人员。水闸管理单位应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责的原则,明确水闸运行管理岗位及职责,将工程管理事项落实到具体管理人员。
水闸主管部门和水闸管理单位应积极推进管养分离,鼓励创新管护模式,向专业化社会力量购买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培育水利工程运行管护市场,加强行业监管,推动建立竞争开放、公平有序的运行管护市场体系,推进专业化运行管护。
第八条 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闸所需人员机构经费和维修养护经费,应按照隶属关系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承担经营性任务的水闸运行管理所需经费,由业主单位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
水闸管理单位应编制年度人员机构和维修养护经费预算,水闸主管部门应审核后按经费渠道向有关部门申请,协调落实管理经费,保障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水闸主管部门和水闸管理单位应积极推进水闸标准化管理,明确水闸管理事项,确定管理标准,规范管理程序,科学定岗定员,建立考核激励机制,严格开展考核评价。
第十条 水闸主管部门和水闸管理单位应不断提高水闸运行管理信息化水平,加强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应用,推进数字孪生工程建设,充分利用现代化监测技术和设备,不断提升在线监管、自动化监测控制和预报预警水平。
第十一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根据运行管理有关制度和技术标准,结合工程实际,制定涵盖岗位职责、控制运用、设备操作、检查监测、维修养护以及防汛管理、安全管理、教育培训、档案管理等内容的运行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关键岗位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技术图表应明示。
第十二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制定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运行管理人员应接受岗前培训,具备与岗位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并接受培训。
第十三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认真执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及时收集整理水闸运行管理中形成的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做好归档、保管和利用工作。涉密档案必须严格执行保密管理的有关要求,保证档案安全。
第十四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总结年度水闸运行管理情况,分析工程安全状况,提出下一年度运行管理建议,形成年度报告并报送水闸主管部门。
第三章 控制运用
第十五条 水闸控制运用应遵循局部服从全局、兴利服从防洪、综合利用水资源、统筹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的原则。
第十六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设计特征值,结合水闸承担的任务和工程条件,确定下列指标,作为控制运用的依据:
(一)上、下游最高水位、最低水位;
(二)最大过闸流量,相应单宽流量及上、下游水位;
(三)最大水位差及相应的上、下游水位;
(四)上、下游河道的安全水位和流量。
第十七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根据水闸功能、控制指标及所在流域或区域洪水和水量调度方案,制定水闸控制运用方案,经有权限的调度管理单位批准后执行。
根据用水需求,需制订控制运用计划的水闸管理单位,应按年度或分阶段制订控制运用计划,经有权限的调度管理单位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控制运用方案(计划)进行控制运用,有权限的调度管理单位下达调度指令的,按调度指令执行。对调度指令应详细记录、复核,做好调度运用记录,执行完毕后,向调度管理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闸门操作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闸门启闭前,应对闸门状态、启闭设施、动力设备、上下游水位、水流流态、船只和漂浮物等情况进行检查;
(二)闸门操作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保持过闸水流平稳,避免上、下游水位陡涨陡落,避免闸门停留在异常振动或水流紊乱的位置;
(三)泄流时,应采取措施防止船舶或漂浮物影响闸门启闭或危及闸门、建筑物安全;
(四)对于受冰冻影响的水闸,应采取有效的防冻措施。启闭闸门前,应消除闸门周边和运转部位的冰冻。
第二十条 闸门启闭前,水闸管理单位应根据水闸启闭放水预警方案,做好闸门启闭前检查和预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闸门、启闭机运行操作制度和值班制度,闸门、启闭机等设备操作和水闸运行过程中,应有运行管理人员值守,并做好值班记录,交接班时及时通报设施设备运行情况。
采用远程监控的水闸,应严格设置操作权限,保证操控网络安全,按照设定程序进行操作,并留存操作记录。
第二十二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填写闸门运用工作日志,如实记录启闭依据、操作时间、操作人员、启闭顺序、闸门开度及历时、启闭机运行状态、上下游水位、流量、流态、异常或事故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对运行资料进行整编,对于控制运用频繁的水闸,运行资料整编应每季度进行1次;对于控制运用较少的水闸,运行资料整编应每年进行1次。
第二十四条 在放水、停水、调整流量以及排放冰凌前,水闸管理单位应向有通报协议要求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
通航河道上的水闸,水闸管理单位应与当地航运主管部门互通信息,通报水情。
第四章 检查监测
第二十五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开展工程现场检查监测工作,监视并掌握水情、水流状态、设施设备性能、运行性态和变化趋势,查找存在的隐患、缺陷和损坏,发现异常现象,及时分析原因,采取措施,防止危及水闸正常运行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明确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特别检查的程序和要求,包括检查的内容、频次、时间、方式、结果处理等,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开展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整理检查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建筑物各部位、闸门、启闭机、电气设备、监测设施、管理设施以及管理范围内河道、堤防、水流状态等,水闸管理单位应进行符合频次要求的经常检查,按规定做好检查记录。汛期应根据需要增加检查频次,达到设计水位运行时,每天应至少检查1次。
第二十八条 每年汛期前后、引水期前后、严寒地区的冰冻期前后等时间段,水闸管理单位或水闸主管部门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定期检查,查阅分析经常检查与监测、运行维护等技术资料,编制定期检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遭遇地震、台风、风暴潮等自然灾害,出现超设计水位等非常运用情况,发现重大隐患或发生重大险情事故,水闸管理单位或水闸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关单位进行特别检查,编制特别检查报告。
第三十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按照设计规定的项目和规范要求的测次、时间开展监测工作,做好监测记录,当出现监测数据异常时,应分析原因,当影响工程运行安全时,应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保持检查监测工作的系统性和连续性,每年对检查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分析,编写年度检查监测分析报告,并报水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维修养护
第三十二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按照经常养护、及时维修、养修并重的原则,做好水闸维修养护工作,保持工程设施设备状态良好,管理范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三条 水闸养护是为保证工程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而进行的保养和防护,及时处理局部、表面的缺陷。水闸管理单位应结合工程实际,确定养护项目、内容、方法、时间和频次,组织编制年度养护计划。
第三十四条 水闸维修是工程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性能下降以致失效时,为恢复设计使用功能而采取的修补处理措施。
水闸管理单位应在检查监测工作的基础上,针对工程设施设备存在缺陷或损坏,组织编制维修方案,影响结构安全的重大维修项目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专项设计。
第三十五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在年度养护计划和维修方案(或设计文件)中,明确维修养护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进度安排、质量要求、经费预算以及验收评价等内容,报水闸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维修养护实施过程中,水闸管理单位应加强质量和安全管理,严格验收程序。重大维修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实行管养分离的水闸和对外委托的项目,水闸管理单位或水闸主管部门应择优选择专业队伍承担维修养护任务,维修养护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包括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合同金额、质量标准、进度要求、验收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依据合同加强过程管理和验收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水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维修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年度维修养护任务完成后应及时组织验收。
第六章 防汛管理
第三十九条 汛期应根据防汛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落实水闸防汛组织体系、防汛责任以及防汛工作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防御洪涝灾害的方案预案和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按照职责分工落实防汛抢险物资准备、应急抢险等工作预案和措施。
第四十条 水闸主管部门和水闸管理单位应加强与应急、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沟通联系,密切监视雨情、水情、汛情和工情,落实预报、预警、预演、预案措施,建立健全汛情、险情通报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十一条 水闸主管部门和水闸管理单位应根据防汛抢险需要和有关规定,储备或代储必要防汛物资,建立防汛物资使用管理台账,明确防汛物资调运流程。
第四十二条 水闸主管部门和水闸管理单位应在每年汛前组织防汛检查,及时消除影响安全度汛的各类隐患,对闸门、启闭机、电气设备、备用电源等关键设备进行试运行,确保工程状态正常,电源安全可靠,通讯设备稳定,防汛道路通畅。
第四十三条 水闸主管部门和水闸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运行可能出现的险情,制定险情处置方案。会同或配合应急部门制定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批。根据预案落实应急抢险队伍,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涉及群众和保护对象安全的,应与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衔接,险情发生第一时间向预计淹没区域的有关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发出警报,并及时向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影响水闸安全度汛的维修养护、除险加固、改(扩)建等项目,应在汛前完成。汛前完成确有困难的,应制定安全度汛方案,落实安全度汛措施。安全度汛方案应报水闸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十五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落实汛期岗位责任,建立并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及时掌握水文、气象预报,特别是洪水预报情况,及时准确执行调度指令;加强检查监测,随时掌握工程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影响工程安全的险情,及时组织险情处置并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根据险情发展,按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抢险。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已建成运行的水闸应按规定进行水闸注册登记,水闸管理单位应在全国堤防水闸基础信息数据库填报登记信息,水闸主管部门对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变更登记事项。
第四十七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鉴定。水闸主管部门应督促水闸管理单位及时开展安全鉴定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水闸主管部门和水闸管理单位对安全鉴定为三类、四类的水闸,应采取除险加固、降低标准运用或报废等相应处理措施,在此之前应制定保闸安全应急措施,并限制运用,确保工程安全。
第四十八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对闸门、启闭机等设备进行安全检测,当安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时,应制定并落实整改计划,限期完成整改。
第四十九条 水闸规模、标准、结构和控制运用指标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水闸主管部门和水闸管理单位应进行改(扩)建论证及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